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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检察一体化制度中检察官抗命权的思考
时间:2017-06-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行使,既是当前司法改革要求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又是彰显检察权司法属性的必然要求。由于受 “三级审批制” 工作机制的影响,检察权在同一检察院的运行表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办案检察官除了负责收集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外,其独立意志很难体现。在上下级检察院 “上命下从” 关系之间,下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地位受到检察一体制中 “上命” 的侵蚀,从而引发了如下问题:

  一是上级不当干预下级正常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实践中,检察官办理的部分争议敏感案件,受到地方党政机关上级院及本单位领导过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由于过问记录等制度缺乏细化程序,责任难以倒查在行政色彩较浓的管理体制下,检察员往往只能听从,事后自担风险。二是承办检察官独立思考能力减弱影响办案质量。三级审批办案的模式有违司法亲历性独立性特点,加之当前对检察一体的理解也偏重于下级对上级的服从,使得检察官更倾向于服从长官意志,而扭曲了检察一体的本质。

  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也围绕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推行了一些列的措施,但检察权的内部运行依然保持着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检察权的内部独立究竟应当选择怎样的模式?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基础上还需要注意哪些方面才能凸显改革效果?赋予检察官一定的抗命权无疑是许多国家的通用做法。

  为确保检察官相对独立地处理检察事务,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赋予了检察官对上级指令的抗命权,包括消极抗命和积极抗命两种模式。消极抗命权即检察官对接到的违法指令,有权拒绝执行;而对于违反自己根据良心与理性而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指令,有权要求上级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日本学者伊东胜称:对上司的指挥监督虽然不容许积极的不服从,但容许消极的不服从,理由是只要存在着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消极的不服从就不会扰乱检察事务的统制,如果连消极的不服从也不容许的话,就等于否定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

  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为保障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通过法律规定确立了检察官的积极抗命权,即检察官可以不服从上级的指令而自行作出决定,上级检察官不能更改这一决定,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的官员在没有上级命令的情况下或者不顾上级的命令,仍然可以进行起诉,并且在没有上级指令或者不顾其已接到的指令而开始进行的追诉,仍然是合法的、有效的;反过来,即使检察院的首长已接到上级下达的命令,如其仍然拒绝进行追诉,上级则不能取代他们并替代他们进行追诉。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诉讼活动在原则上不受上级指令的限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庭审中,检察官完全自主地行使其职权。在法国德国等国家,下级检察官虽然在其提出的书面意见中应当按照其接到的指令办理,但在法庭上仍然可以说明自己的感受与看法,并且可以提出与其书面意见不同的看法。这实质上赋予了检察官对上级指令的积极抗命权。法律规范对检察官抗命权的明确,使得检察官相对独立处理检察事务的权力的行使有了根本性的保障,不至因权力没有保障而使法律制度规范层面的职权在实际运作中落空。

  当前,考虑到我国目前司法队伍及环境现状等本土因素,并不宜仿效法国等欧洲国家,设计积极抗命权(如法国的笔受约束口却自由原则),但赋予检察官消极抗命权则是必要的,这一机制并不会对检察长的领导权限形成冲击,反而可以制约其更妥当地行使职权以避免遭致下属及外部的猜疑指责。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消极抗命权可能会加剧内部紧张关系。因此,对于检察长的书面命令,检察官应当服从执行,以贯彻检察工作一体化,非因命令违法或基于内心职业良知或法律确信,不得随意行使消极抗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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